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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7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向原告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約定自103年8 月25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共分24期繳納,以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3,000 元。
惟自104 年12月2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2 萬4,000 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0條第4款,如被告未依約定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應即向原告一次清償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第9條約定計算)之全部債務。
為此,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辯稱:無行為能力云云,然被告既為成年人且未曾受監護之宣告,並於提出聲明異議書狀後尚能補正簽章(見本院卷第9 頁),縱有住院治療之情形,亦難認即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有意思能力,應仍有訴訟能力。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固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3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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