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78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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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85號
原 告 陳銘輝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湖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5號之鄰居,雙方前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7時15分許,經過上開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5號間之樓梯間,適原告亦於同時行經該處,被告即持雨傘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10×3公分瘀傷;

1×0.5、2×2、0.1×0.1、0.1×0.1公分四擦傷;

臉部1×0. 1×0.1、0.5×0.1 ×0.1公分兩撕裂傷;

左耳0.7×0. 5×0.5公分撕裂傷;

上唇1×0.5公分擦傷;

左手臂0.5、0.1、0.1、0.1公分四擦傷;

左食指0.5公分擦傷及左臂4×3公分瘀傷等傷害。

原告因遭受被告毆打受傷,過程中遭被告口頭恐嚇,還發現被告出現在原告女兒的安親班,致全家人飽受精神上之威脅及害怕,為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自8年前原告搬來後社區都變了,原告時常在巷內併排停車造成鄰居出入不便,其他住戶報警舉發後,原告更加變本加厲,原告又未經住戶同意,私自將3樓公共樓梯地板打掉,鋪上磁磚,住戶差點滑倒,又在2、3樓及大門口安裝四部監視器,住戶每天作息、隱私等一切畫面均一覽無遺,造成被告配偶多年憂鬱症復發,原告上開行為係導致本件傷害案件之主要原因,105年1月6日原告下樓與被告發生擦撞,因未向被告道歉,被告一氣之下始用雨傘毆打原告,事後感到極為後悔,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公道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其受有頭面部10×3公分瘀傷;

1×0.5、2×2、0.1×0.1、0.1×0.1公分四擦傷;

臉部1×0. 1×0.1、0.5×0.1×0.1公分兩撕裂傷;

左耳0.7×0. 5×0.5公分撕裂傷;

上唇1×0.5公分擦傷;

左手臂0.5、0.1、0.1、0.1公分四擦傷;

左食指0.5 公分擦傷及左臂4 ×3 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各1 份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傷害告訴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撕裂傷與擦傷等情,原告大專畢業、任職於營造公司,月薪約8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任職於環保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係因社區事務與原告引發長期不睦等因素所致,考量上開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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