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78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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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86號
原 告 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茹紹紐
被 告 鍾昌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長安香檳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2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46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費管制表、圓環郵局第000153號存證信函、住戶生活管理規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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