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787,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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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林蔡承
被 告 陳玉琪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玉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飛雲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於新北市淡金路家樂福地下一樓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與被告陳玉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因未依指示行駛逆向停車之過失,使B 車視角被遮蔽,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顧淑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致A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1 元(其中零件為2,631 元、工資為4,320 元),對於被告陳飛雲所繪製之現場圖沒有意見,但係擦撞後移動後的現場圖。

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陳飛雲則以:原告提出資料有問題,請求無法接受,否認與A 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指稱A 車受損的地方,與所指B車碰到的地方高度不一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玉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到場答辯略謂: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伊沒有與A 車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派出所出具之時間地點及當事人資料、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供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惟被告均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費用修復之A 車受損部分,係B 車、C 車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既均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供憑,惟此僅能證明A 車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及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害即是B 車所造成;

又依原告所提出其支付費用修復之A 車車損照片,A 車受損部位均在「右後車尾」處(見本院卷第9 頁),然依原告不爭執之被告當庭所繪製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由A 車、B 車及C 車之行進動線以觀,如B 車確實與A 車發生碰撞,A 車受損部位應在車身之「左側」,顯無擦撞A 車「右後車尾」之可能;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損部位確實係由B 車擦撞造成,已難認定原告主張之A 車車損係由B 車所造成,則C車因逆向所在位置是否能遮蔽B 車視線,即無深究之必要。

綜上,原告主張之A 車車損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確係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其主張即難遽採。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95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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