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788,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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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已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從台北市北投區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6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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