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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李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6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路00 0號處時,因駕駛失控,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玉卿所有而由訴外人吳麒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其中零件4萬1,250 元、工資9,750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廠報價比一般廠還高,伊認為不合理,且車子還能開的情況下修理費5 萬元顯然過高,也未通知伊,伊的狀況也不好,希望可以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及其依保險契約支付修復費用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修理費不合理云云。
經查: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修復B 車未通知伊云云,惟依上說明,關於民法上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有需先通知債務人之規定,是原告未通知被告為回復原狀,而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由原告代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抗辯:原廠報價比一般廠還高,伊認為不合理云云,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固以原廠之價錢為計算,然原告並無義務至非原廠處修理,而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其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
又B 車所修復部位,均係遭撞受損部分,且就回復原狀言,均有維修之必要等情,亦據證人即國都汽車公司濱江廠服務專員林舉政到場具結證實(見本院卷第53、54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於給付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 萬1,000元(其中零件4 萬1,250 元、工資9,75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0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2 月1 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3 年又5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8,771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750 元,合計為1 萬8,521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 萬8,521 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其中556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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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50×0.369=15,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50-15,221=26,029第2年折舊值 26,029×0.369=9,6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29-9,605=16,424第3年折舊值 16,424×0.369=6,0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24-6,060=10,364第4年折舊值 10,364×0.369×(5/12)=1,59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64-1,593=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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