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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連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定現金卡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被告累計至民國95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96,386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務協商案件維護、信用卡協商分配資料查詢、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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