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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黃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小字第743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8 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繳款期日給付價金,,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應付款項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計至94年6 月21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48,996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6元,及自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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