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802,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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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明
被 告 周德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薪水居易特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合計新台幣48,787 元 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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