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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03號
原 告 陳俊佑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幸斐
訴訟代理人 石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17時54分許,欲離開被告社區停車場,因被告社區標示不明確,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時遭受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車損費用預估新臺幣(下同)50,500元,被告對此事一直推託不願協助處理,被告社區105 年3 月4 日會議中,新任總幹事欲提出此事件與委員討論卻遭到阻擋,並於105年3 月5 日來電告知會議過程,原告為此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4,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之鐵捲門設備正常,也經過會勘並當場測試,被告認為是原告操作疏失,如要出鐵門時,看見門是開著時,且有車輛下來會車情況下,鐵門還是開著,未立即關閉,原告如要出去應按一次開啟,但原告就直接上去未按開啟,原告有看到柵欄係在放下狀態才按開啟,原告因在鐵門下方,未看到鐵門已降下,才發生碰撞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其提出車損照片、交修單、行車紀錄器影像記憶卡、輔助說明照片、社區公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現場勘驗時,發現從被告社區地下2樓上來的車輛,到地下1 樓出入口,正前方有一閃光號誌,閃光號誌沒亮表示沒有外面車子進到停車場,紅燈亮表示有外面車進到停車場,要出去車輛必須按遙控器,鐵門與路口柵欄會同時升起,停約25-30 秒才降下來,要出去的車過了路口之後,柵欄就會降下來,進地下室的鐵門會延遲一些時間才關。
又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容顯示「原告車輛從地下二樓停車場往出口行駛,往地下一樓上彎道時警示燈未閃爍,原告繼續往上開後,前方牆壁警示燈才閃爍,原告到地下一樓平面車道時,對向有一台車於旁邊等候,原告繼續往前開,出地下一樓的鐵門當時是開啟狀態,原告車輛未停止,另鐵門旁的警示燈未亮,原告繼續往出口方向行駛,出鐵門前,鐵門已開始下降,靠近道路柵欄是關閉狀態,突然柵欄升起,原告車子暫停,並倒車至安全處,鐵門已升起又下降。」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經查,原告係於地下一樓即將駛出鐵門時發生系爭車損事故,且又係在地下一樓會車處與從外面返回社區之其他住戶車輛會車,而此時鐵門尚屬開啟狀態,又無其他車輛返回社區,是此時鐵門理應於短時間內會下降關閉,是原告如欲將車輛駛出停車場,應須先觀察鐵門是否降下,並再按遙控器待鐵捲門完全升起後始得安全通過。
惟由原告系爭車輛駛離被告社區停車場之情狀觀之,當日在原告系爭車輛行駛至汽車坡道出口鐵捲門之前,已有一部白色小客車通過地下停車場汽車坡道鐵捲門從外面進入地下一樓,當時鐵捲門升降啟閉正常運作,原告行駛至鐵捲門當時是開啟狀態,惟原告車輛未停止,亦未確認鐵捲門處於繼續升起未下降之狀態,而繼續往前行駛,致遭鐵門下降撞擊而受損等情,與前述勘驗筆錄相符。
是可見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係原告未能注意及確認鐵門升降狀態,並非被告社區標示不明確或鐵捲門有何設計不當所造成,即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是否標示不明確或鐵捲門設計是否不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故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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