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804,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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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林祐聖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式貨櫃貨運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之內側車道,行經台64線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右前車頭與同向行駛於外車道之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陳瑞芬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075元(工資:4,454元,塗裝:4,164元,零件:4,457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5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自左轉專用道左轉,並無違規,否認被告有過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繪設有左轉之弧形箭頭且係專用車道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係左後車尾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繪設有左轉弧形箭頭之專用車道上,依循道路指向線之指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陳瑞芬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車動向及違反號誌管制,且於左轉彎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歸責於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陳瑞芬上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係依左轉專用號誌指示行駛,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0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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