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80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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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06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劉端爵
訴訟代理人 劉學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13巷與重安街口處時,涉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差路口處時,支線道左轉彎車位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B 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800 元(其中鈑金費用:1,550 元、烤漆費用:3, 600元、零件費用:2,650 元、工資費用:1,000元)。
且原告經此撞擊須雇請拖吊車進行拖吊,並支出道路救援車輛移置費用1,500 元。
另B 車修復期間原告須以計程車代步,因此支出修車期間交通費2,990 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申請送鑑定即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
其所駕駛A 車係於靜止狀態下遭追撞。
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亦不合理,本件原告僅受有財產損害,並非身體受有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駕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抗辯稱:伊雖係左轉車,然肇事當時伊是停止狀態,是原告追撞伊駕駛之A 車肇事云云,故本件爭點首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究竟係何人之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5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槽化線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觀諸現場照片及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肇事當時車身已橫跨
整個內側車道在黃色網狀之槽化線上,而左轉車本應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槽化線
本不得停車,依被告肇事當時所駕A 車車身已橫跨整個來
車道之內側車道上,且該處為黃色網狀槽化線,堪認被告
肇事時駕駛A 車正在進行左轉駛入來車道之內側車道,被
告抗辯稱:伊所駕駛A 車係於靜止狀態下遭追撞云云,並
非事實,不可採信。被告顯有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
)所載:「第一當事人即9061-S2 號自用小客車(A 車即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差路口處時,支線道左轉彎
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第二當事人即9670-GV 號(B 車即原告):尚未發現肇因」之肇事責任認定相
符,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以本件
未送肇事責任鑑定,惟又拒絕由其自己聲請送肇事責任鑑
定,空言否認其肇事責任,亦非可採。本件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既有過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B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B 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
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
8,8 00元(其中鈑金費用:1,550 元、烤漆費用:3,600元、零件費用:2,650 元、工資費用:1,00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
查B 車係於93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5 年2 月23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385 元之後,應以265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2,650 元- 折舊2,385 元=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550 元、烤漆費用3,600 元、工資費用1,000 元,共計6,41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道路救援車輛移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 車遭被告駕駛A 車撞擊受損後,無法安全行駛
,原告委託道路救援拖吊公司將B 車拖吊至修車廠修理,
為此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業據原告提道路救援簽認單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B 車送廠維修,致其須以計程車
代步,因此支出修車期間交通費2,990 元等情,固據提出105 年2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計程車收據10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9-23 頁)。
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5 年2 月23日,而據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中僅105 年2 月23日、同年月24日所支出之4 筆交通費共計885 元,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即105 年2 月23 日 )相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6 筆交通費均已逾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日期1 個月以上,且B 車受損情形並非嚴重,該等交通
費用支出日期顯逾B 車合理修繕期間,自難認原告支出該
等交通費用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認原告請求B 車修車期間交通費損害,於885 元之範圍內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於8,800元【計算式:6,415元(B車修復費用)+1,500元(道路救援車輛移置費用)+885元(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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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0×0.369=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0-978=1,672
第2年折舊值 1,672×0.369=6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2-617=1,055
第3年折舊值 1,055×0.369=3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389=666
第4年折舊值 666×0.369=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6-246=420
第5年折舊值 420×0.369=1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0-155=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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