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816,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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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張永達
被 告 任豫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 車),自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上,因路邊起駛不慎,追撞訴外人李健德所有,由訴外人吳美甘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70元(其中工資為6,350 元、烤漆為16,020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5 年6 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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