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81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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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盧奕翔
林健民
被 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前,因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碰撞訴外人王萬翔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242元(其中工資為46,461元、烤漆為22,099元、零件為16,682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事故發生之前,伊從市民大道迴轉行車至事故發生地點,當時已變成直行車,處於幹線道上,故實無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一事,而當時情形,係B 車從右方超車,因超車不當,導致本起事故發生;

又伊車保險桿只有掉漆未斷裂,卻要賠償對方8 萬元,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就本次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 車遭被告所駕駛之A 車撞及一事,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三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有該交通大隊105 年6 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為幹道上直行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而,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況依據證人即B 車駕駛人王萬翔於警詢時證稱:伊行駛於第一車道,嗣A 車從迴轉車道駛出,伊往右側車道偏移,但B 車左後車身仍與A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A 、B 車撞擊部分各為右前方、左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均屬吻合一致,可知兩車應係於A 車迴轉至直行車道之際發生擦撞,而非被告所辯B 車自後方超車所造成,故本件事故乃被告駕駛A 車自迴轉車道迴轉未禮讓直行車道之直行B 車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仍抗辯如上,自無可採,是以,被告自應就本件行車事故負完全之責任。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46,461元及零件16,682元、烤漆22,099元,總計85,242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至被告雖抗辯求償過高云云,然並未明確指出何項目不合理,且觀之車禍現場照片,B 車左後車身、A 車右前車身確有明確擦痕(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顯見撞擊力道非小,而核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所修繕者如左後門、左後三角框、左後門鈑金等,均與上開擦撞部位大致相符,難認有所謂過高之嫌,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

其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93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1月11日)已使用逾5 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664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承保之B 車更換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1,66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68,56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0,229元為必要(計算式:1,669 +68,560=70,229)。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3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 16,6820.369 =6,156第1 年折舊後金額:16,682-6,156 =10,526第2 年折舊金額: 10,5260.369 =3,884第2 年折舊後金額:10,526-3,884 =6,642第3 年折舊金額: 6,6420.369 =2,451
第3 年折舊後金額:6,642-2,451 =4,191第4 年折舊金額: 4,1910.369 =1,546
第4 年折舊後金額:4,191-1,546 =2,645第5 年折舊金額: 2,6450.369 =976
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6,156+3,884+2,451+1,546+976=15,013扣除折舊後應為:16,682-15,013=1,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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