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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21號
原 告 熊家聲
被 告 白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 號處時,因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為訴外人陳怡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後方,B 車經A 車自後推撞再向前滑行,致撞擊訴外人訴外人呂傳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後方,B 車經A 車此撞擊致前後方均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2,800元(其中工資:15,900元、零件費用:6,900 元)。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2,800元(其中工資:15,900元、零件費用:6,90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4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6 月25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210 元之後,應以690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6,900 元- 折舊6,210 元=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5,900元,共計16,59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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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0×0.369=2,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0-2,546=4,354
第2年折舊值 4,354×0.369=1,6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54-1,607=2,747
第3年折舊值 2,747×0.369=1,0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47-1,014=1,733
第4年折舊值 1,733×0.369=6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3-639=1,094
第5年折舊值 1,094×0.369=4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94-404=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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