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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蔡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板小調字第153 號),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00○○○○○○○○○000 號橋柱迴轉道前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玉珠所有,而由訴外人劉宗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88 元(其中零件3,800 元、鈑金1,100 元、烤漆4,288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8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資料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警局檢送附卷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於給付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188 元(其中零件3,800 元、鈑金1,100 元、烤漆4,288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3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10月11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4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33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1,100 元及烤漆4,288 元,合計為8,721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8,721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9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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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369×(4/12)=4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467=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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