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82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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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28號
原 告 山水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琪
被 告 簡 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山水雅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80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32,00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表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連文華是原告社區創辦之第一屆主任委員,並提出住戶年繳管理費可享85折之優待,以增加社區收入,訴外人連文華卸任時管理費自46萬元增加至400多萬元,交接不到三個月,新任主委及委員即開始亂報維修,經費提高,且假借發電機電池4顆換新報帳數萬元,又原告社區管委會之委員每月有500元之幹部責任津貼,只需繳300元之管理費,又不為社區爭取經費,故被告拒繳管理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催繳管理費通知單、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104年6月至105年5月財務統計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答辯狀之陳述,對原告主張其積欠管理費未繳納一事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有關被告以原告未盡管理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已明揭其意。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被告雖辯稱原告亂報維修,經費提高,且假借發電機電池4顆換新報帳數萬元乙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亦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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