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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羅瑋羣
被 告 徐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上開債權業經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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