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85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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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57號
原 告 劉寶鳳
被 告 黃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2 樓房屋(下稱A 屋),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17時30分,杜鵑颱風來襲時,其陽台鐵欄杆上之石綿瓦片掉下來破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B 屋)之採光罩及遮雨棚,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

A 屋原屋主為訴外人陳苾芬,已於103 年8 月29日去世,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依陳苾芬之遺囑繼承為A 屋之所有權人。

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 萬6,0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調閱A 屋稅籍資料,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與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繼承登記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A 屋陽台鐵欄杆上之石綿瓦片掉落而破壞原告所有B 屋之採光罩及遮雨棚,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 萬6,000元,然其中除「舊料拆除清運3,000 元」一項明顯為工資費用外,其餘均未據原告舉證該等費用中所含之工資幾何,且依該等項目之「品名」欄均載為材料名稱,應認此部分費用均屬材料之費用,則其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光罩及遮雨棚應屬其中表列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則按照該設備之法定耐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B 屋之採光罩及遮雨棚係於91年施作,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4 年9 月28日為止,B 屋之採光罩及遮雨棚實際使用年數約有13年,顯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4,302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00 元,合計為7,302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7,3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9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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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0.369=15,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0-15,867=27,133第2年折舊值 27,133×0.369=10,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133-10,012=17,121第3年折舊值 17,121×0.369=6,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21-6,318=10,803第4年折舊值 10,803×0.369=3,9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03-3,986=6,817第5年折舊值 6,817×0.369=2,5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17-2,515=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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