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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任
被 告 張唐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6,194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2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28日將本件繫屬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7 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7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訟前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回執、被告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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