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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郭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18巷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訴外人李奇勲駕駛,訴外人郭月貴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140元(工資:8,240元,零件:12,9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1,140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8,240元、零件部分為12,9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8年6月,嗣於103年6月24日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5年1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則為12,9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90元(12,900元1/10=1,290),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530元(1,290+8,240=9,530)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530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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