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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23號
原 告 陳玉麟
被 告 齊自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至3 月間,至原告經營之競速汽車消費汽車零件修護,全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300 元,前後支付了5 萬元,尚有4 萬300 元未清償,原告已交車,屢經催討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訂購單、請款單、本票、估價單及修護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105 年7 月20日受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憑,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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