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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簡安成
被 告 謝遠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4日竊取訴外人吳政忠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至金富昇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5萬元,用以購買金飾,並偽簽訴外人吳政忠之署名,而該盜刷款項原告已於102年3月1日先行墊付,故被告違法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已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盜原告發行由訴外人吳政忠為持卡人之信用卡一張,並於特約商店行使盜刷,致原告受有墊款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合法通知現在執行中之被告,其表示不願於本件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情,有卷附被告出具之民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代墊被告所消費款項5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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