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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50號
原 告 李佩璇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冠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委託原告承攬被告旗下藝人白明光《想做就做》專輯(下稱系爭專輯)企劃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內容包含專輯概念構想、平拍主題、MV聯繫拍攝、混音初步調整、歌序與專輯名稱及專輯封面、內頁、簡介、介紹通稿等項目。
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專案,並於10 4年8 月間交付工作物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答謝原告完成系爭專案,並於104 年9 月10日允諾將於同年9 月及10月中旬各以2 萬5,000元分2 期方式給付原告5 萬元承攬報酬。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上開5 萬元承攬報酬義務,僅由其配偶出面託辭以系爭專案未獲採用為由,並於104 年9 月21日匯款2 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不願受此一部清償,遂於翌日(22日)將該2 萬元款項匯還原告,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5 萬元承攬報酬,惟被告均未予置理。
為此,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專案宣傳服暨統一發票、歌詞及文字校訂、系爭專輯感謝名單、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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