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調,56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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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秉勳即林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為本票背書人,而對其、訴外人即本票發票人簡文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然僅相對人提出異議,並表明從未替訴外人簡文昇背書等語,有該異議狀可佐,顯係基於其個人事由而為抗辯,且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士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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