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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並未具體指明應賠償給付之金額或足資特定之給付,核屬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實有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限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應具體指明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請求賠償給付之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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