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調,941,2016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李佩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居所地係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查詢結果、異議狀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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