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建小,3,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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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裕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裕群
被 告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與伊成立臨時工派遣契約(下稱系爭要派契約),約定被告所承攬位
於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物流共和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現場之打石及粗工等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人
力,由伊撥點並派遣臨時工人前往施作,被告則按伊撥點
臨時工人人數,以打石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粗工每日1,500 元,按工人人數及工作天數計算工程款。
詎伊依約點工至系爭工地協助被告施作完工後,被告迄未
給付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4 日系爭要派契約存續期間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225元。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系爭要派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伊所派遣之臨時工人即訴外人王端川確曾於104 年7 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惟臨時工人係每日派遣之故,無固
定繼續性工作及經常性工資,致無法為其投保勞保、健保
,訴外人王端川係在系爭工地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傷,當
天施工時,現場並無安全設施、亦無人監督,然因系爭工
程係被告所承攬、系爭工地應由被告負責管理,故而訴外
人王端川之受傷與伊並無關係,伊不同意被告之抵銷抗辯
等語。
二、被告對於兩造有於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成立系爭要派契約及尚其積欠原告36,225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略以:原告於104 年7 月4 日派遣臨時工人即訴外人王端川至系爭工地現場施工時,訴外人王端川不慎跌落地面致生職業災害事故,惟因原告並未為訴外人王端川投保勞、健保,其為避免訴外人王端川生計陷入困境,遂代原告先行墊付135, 00 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並於同年8 月25日與王端川成立調解。
又本件原告為派遣公司,被告為要派公司,原告派遣之臨時工人雖有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惟被告與訴外人王端川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王端川之間,原告始為實際雇主,應由原告自負135, 000元職業災害補償金賠償責任,爰以上開其代原告墊付之135,00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成立系爭要派契約,約定被告所承攬系爭工地之打石及粗工工程,由原告撥點並派遣臨時工人前往施作。
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36,225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對帳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3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
施者,不在此限。
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
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以上法令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之規定,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36,225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抗辯稱:原告為派遣公司,其僅
為要派公司,與訴外人王端川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始為訴外人王端川實際雇主,爰主張以其代原告墊付之135,00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債權抵銷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支票、調解筆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24頁)。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工
者)與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要派契約,在派
遣勞工與派遣單位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指示派遣勞工至
要派單位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
務,且因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
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
,派遣單位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換言之,勞動派遣係
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
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
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
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然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顯見該法之立法目
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
維護。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此為該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勞動基
準法之「雇主」乃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2條第2
款參照),顯見其「雇主」之定義並不相同,縱使事業主
與勞工間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條第2項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
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
切安全維護義務,可見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且於
勞動派遣關係中,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
係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事業單位
於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
關係上,要派事業單位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勞工並實質
使用勞工,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
受派遣之勞工如同要派事業單位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
需求上亦應無不同,故勞工與要派事業單位間,應有職業
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審酌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故認在前揭勞動派遣之三方法律關係下,本件要派
單位即被告為派遣勞工現場工作之實際指揮監督者,對勞
動場所相關勞工安全設施之情形,具有充分了解及掌握之
能力,依前揭法令自應有於勞動現場設置相關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之義務,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訴外人王端川係原告之受僱人,經原告點工並派遣至系爭工地施作打石及粗工工程,故原告應為訴外人王端
川之雇主即派遣單位,而被告則為要派單位,應甚明確。
又原告於系爭工地該場所工作,本有墜落之危險,被告(
即要派單位)於工作現場實際指揮監督訴外人王端川服勞
務,依前揭所述,自負有設置防墜落之相關勞工安全設施
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於有墜落可能之系爭工地現場,未依
法令設置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訴
外人王端川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受傷,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自有違反保護勞工之前揭法令而侵害勞工即訴外人王端川
之身體健康,是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有未盡
法定義務之過失,自應對訴外人王端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抗辯其給付予訴外人王端
川135,00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係代原告所墊付,並以上開債權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
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系爭要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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