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承包被告分包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
- (二)原告於103年6月20日承包被告分包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 (三)上開總計46萬8,732元,被告遲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經查,圖書館工程及派出所工程已分別於105年3月16日及
-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萬8,732元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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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安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堂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承包被告分包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下稱圖書館工程)之防水地坪工程2 包,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3,908 元(下稱圖書館工程甲案)及80萬6,787 元(下稱圖書館工程乙案),付款方式分別約定為每月5 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50%現金票50%30 天 期票),保留款10%(甲方(即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及每月5 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45%現金45%30天期票),保留款10%(甲方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圖書館工程已於105 年3 月16日驗收、結算完成,被告尚有圖書館工程甲案保留款12萬5,675 元(其中第1 期款8 萬7,844 元、第2 期款1 萬5,851 元、第3 期款998 元、第4期款2萬0,982元,皆已含稅)及圖書館工程乙案保留款7 萬6,240 元(其中第1 期款5 萬3,248 元、第2 期款1 萬7,611 元、第3 期款1,750 元、稅額3,631 元)未給付。
(二)原告於103年6月20日承包被告分包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派出所工程)之防水地坪工程,工程總價為160 萬0,118 元,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5 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工程款90%(施工完成後請款),保留款10%(甲方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後支付100 %60天票),派出所工程已於104 年10月6 日驗收、結算完成,被告尚有保留款9 萬9,513 元(其中第1 期款8,880 元、第2期款3,971 元、第3 期款5,333 元、第4 期款3 萬4,212 元、第5 期款8,806 元、第6 期款3 萬3,572 元、稅額4,739 元)及工程款16萬7,304 元(其中第6 期款9,951 元、第7期款15萬7,353 元)未給付。
(三)上開總計46萬8,732 元,被告遲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圖書館工程部分,有漏水瑕疵經被告於105 年112 月14日通知改善未果,須由原告負責保固之問題未解,此與保留款相關,被告因而另行派工完成後,經結算及保固期滿後應給付之報酬為187 萬6,454 元,此外,有原告應分擔之清潔費1萬8,764 元、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受逾期罰款及原告施作保固缺失改善之點工費用等,預估尚須支出約30萬元,原告已無金額得向被告請求。
2.派出所工程部分,被告分別於104 年6 月2 日通知原告未完工、同年8 月31日通知原告有驗收缺失未改善、105 年6 月15日通知原告有漏水瑕疵,但原告未改善,被告自行派工完成,經結算及保固期滿後僅應給付報酬為113 萬7,985 元,又尚有應由原告分擔之清潔費、缺失改善點工及材料費等費用69萬1,100元,原告已無金額得向被告請求。
3.又兩造就上開工程約定由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及單價複價等,均已有約定,按期開立發票金額支付僅屬約定之給付方式,而非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故工程款權利義務內容應透過辦理結算而確定,而非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承包被告發包之圖書館工程及派出所工程,其中圖書館工程已於105 年3 月16日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驗收、結算完成,派出所工程則於104 年10月6 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驗收、結算完成,業據其提出發包單、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而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其中於圖書館工程甲案中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5 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50%現金票50%30天期票),保留款10%(甲方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見本院卷第11頁),於圖書館工程乙案中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5 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45%現金45%30 天 期票),保留款10%(甲方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見本院卷第17頁),及派出所工程中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5日 前送帳單,月底付款工程款90%(施工完成後請款),保留款10%(甲方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後支付100 %60天票)(見本院卷第21頁),此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發包單、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足見兩造就保留款之支付時點皆約定於業主結算驗收完成後為支付,亦即,如經業主結算完成驗收,被告即應就工程款之全數而為給付。
(二)經查,圖書館工程及派出所工程已分別於105 年3 月16日及104 年10月6 日經業主即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完成結算驗收,已如前述,就此即可認定原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則依兩造之前揭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剩餘款項(含保留款及未給付之工程款)予原告。
復依原告主張其尚未收取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則有其所提出之之發票、折讓證明單、票據、請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亦可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就上開工程均以原告未完工或有瑕疵而另行派工完成,因而認結算後之工程款,於圖書館工程部分已減少至187 萬6,454 元,於派出所工程部分已減少至113 萬7,985 元云云,然對照被告所稱最後通知原告改善瑕疵之時點,各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結算驗收之時間後,可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完成結算驗收之時,原告應已完成上開工程,否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應不致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自此時點而言,被告應給付原告主張之未付款項。
再者,被告雖謂其因原告工程瑕疵而另行派工而有所支出,應予折抵,原告無從再為請求云云,然而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其所為之支出,確係肇因於原告工程瑕疵所致。
2.又被告抗辯有原告應分擔之清潔費、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受逾期罰款、原告施作保固缺失改善之點工費用及材料費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茲查,兩造固有於派出所工程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條文第11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應定期維護工作場所之清潔,並將廢棄料、垃圾堆置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並負責清運,如經甲方人員提出仍未改善,則由甲方僱人代為清潔,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另生活垃圾依施工人員人數比例分攤清潔費等內容,此觀卷附之上開契約書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有何原告未維持工作場所清潔之情事,或計算施工人數之比例,則被告所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之清潔費用,即屬無憑。
另就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受逾期罰款、原告施作保固缺失改善之點工費用及材料費等,被告亦未具體化其論據之事實及依據,僅單憑其所提出之明細書及收據,尚難斷定應由原告負擔。
3.另被告固抗辯兩造就上開工程約定由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及單價複價等,均已有約定,按期開立發票金額支付僅屬約定之給付方式,而非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故工程款權利義務內容應透過辦理結算而確定,而非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決定云云,然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工程契約,皆已就承攬報酬金額為清楚之約定,則兩造即應依約履行,而被告亦無從舉證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未完成或有瑕疵之情事,自無從拒絕原告本於契約之請求。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萬8,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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