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救,39,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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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REYES LORENCE DE LOS ANGELES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姚舒淳
相 對 人 王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05 年度士勞小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為釋明,且所訴內容亦顯非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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