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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金柱
代 理 人 胡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 對 人 陳沂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士醫調字第8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釋明,且所訴內容亦顯非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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