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1017,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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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李敏禎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係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未果。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為其之印章,惟該金額及日期並非其本人所填載。
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訴外人郭仁復使用,其有授權訴外人郭仁復填寫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而訴外人郭仁復則開立同等金額之本票並出具保證書交付其作為擔保。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仁復交付訴外人郭孟晃,訴外人郭孟晃再轉交付原告,惟訴外人郭孟晃為原告之雇主,一般而言,雇主之資力應大於受雇員工,且訴外人郭孟晃與其前手訴外人郭仁復均設籍於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忠孝街,為有鄰居地緣關係,甚至訴外人郭孟晃現住地址為喬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之登記處所,而喬揚公司實際營運地址即為原告之指定送達處所,其並未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其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仁復向其詐欺取得使用,原告係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自始未提出系爭支票原本,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退萬步言,本件其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其係借票予訴外人郭仁復使用,訴外人郭仁復再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郭孟晃,訴外人郭孟晃再轉交付予原告,原告係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經查: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
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再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經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蓋章後交付訴外人郭仁復,並授權由訴外人郭仁復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
又本件系爭支票係經被告蓋章後交付訴外人郭仁復,訴外人郭仁復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交付訴外人郭孟晃,訴外人郭孟晃再交付原告,則原告即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
依上開說明,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郭仁復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被告辯稱係受訴外人郭仁復詐騙始出借系爭支票,郭仁復並有出具保證書要承擔民事責任等情屬實,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又執票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票據,則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依上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1月10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1 月8日對被告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付款請求權,並未因自發票日起算1 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1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發票人│金額(新臺│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利率│
│      │幣)      │          │          │期        │    │
│      │          │          │          │          │    │
├───┼─────┼─────┼─────┼─────┼──┤
│陳銘宏│927,300元 │AE0000000 │104.11.10 │104.11.10 │年息│
│      │          │          │          │          │百分│
│      │          │          │          │          │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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