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1042,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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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李政錦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黃金元
訴訟代理人 賴慶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賴慶新(即被告之夫)與被告邀同伊參加南港區中南段自辦市地重劃及都市更新案,嗣由訴外人賴慶新於民國92年6 月17日出面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欲共同辦理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383地號至423 地號之土地重劃、建築等事宜(下稱系爭土地重劃案),並約定由訴外人李金玉負責籌組「川麒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被告向伊表示其係地主即訴外人李曉鐘、李坤育之姑姑,其與渠等熟識,並向伊口頭表示由其負責出面整合系爭土地重劃案地主配合開發案,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2年6 月2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為土地重劃、建築作業費用,至被告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詎上開地段於94年7 月間,由台北市政府公告進行重劃,致使原告與訴外人賴慶新間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原告擬實現由被告向訴外人李曉鐘、李坤育等地主勸進由原告進行土地重劃、建築結果之目的亦無法到達,故被告受領上開25萬元土地重劃、建築作業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
為此,爰依合夥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劃案早於82年2 月間由訴外人賴慶新接辦市地重劃,並與地主簽訂重劃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賴慶新並已依約給付地主履約金、發起人費用、拆補、搬遷等費用。
嗣原告於92年6 月17日與賴慶新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就賴慶新已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享有百分之40之權利,雙方共同進行土地重劃、重建事宜,並對後續程序雙方共同出面至完成重建或獲償之預定目標。
嗣系爭土地重劃案於96年6 月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完成,故有部分地主主張自渠等與賴慶新自81年度簽約迄至96年6 月,先後以合約時效消滅及自辦重劃已改為台北市政府公辦核定完成,因認賴慶新有違約之事由,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868號裁定認定市地重劃經公辦完成,重劃目的已達,賴慶新無須再為市地重劃義務履行,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進行重劃認給付目的不達主張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匯款25萬元至伊名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惟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借據或伊有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重劃案之相關契約,伊否認有受原告口頭委託辦理土地重劃案並因此收受上開金額,該筆25萬元係原告與賴慶新間基於合夥契約書,由賴慶新頂讓40%之權利所為之付款義務,即原告基於合夥契約書應給付賴慶新1,000 萬元,而賴慶新指定原告將一部分款項2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口頭承諾由其負責出面整合系爭土地重劃案地主李坤育、李曉鐘配合重劃案,伊始匯款25萬元予被告作為土地重劃、建築作業費用,惟嗣後系爭土地
重劃案於94年7 月間由台北市政府公告進行重劃,致伊與訴外人賴慶新間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被告應負返還該
25萬元乙節,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上開口頭承諾,抗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被告匯款
25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夫賴慶新之間有合夥契約,按該合夥契約賴慶新讓渡40%之權利予原告,原告應給付1,000 萬元予賴慶新,賴慶新指定原告將其中25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等語。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有匯款
2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匯入2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原因究竟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提出之匯款單據尚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事實,
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之土地重劃作業費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6頁),觀諸該契約全部內容,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賴慶新,被告自始並非該合夥契約之
當事人,已難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何契約,反而可徵被告抗
辯:原告與被告之夫賴慶新之間有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
賴慶新讓渡權利之40%予原告,原告應支付款項予賴慶新等情節並非子虛。又查,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土地重劃案
地主即證人李坤育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訴
外人賴慶新,渠等有遠房親戚關係,惟伊並不認識被告。
系爭合夥契約記載之土地重劃範圍,有部分土地為伊所有
。伊不清楚當時為何將該土地委託訴外人賴慶新辦理重劃
,當時契約係伊父親簽的,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重劃案有
委託原告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
及證人李曉鐘到庭證稱:訴外人賴慶新係伊胞妹先生的姑丈,惟
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面。系爭合夥契約記載之土地
重劃範圍,亦有部分土地為伊所有,伊不清楚當時是誰將
該土地委託訴外人賴慶新辦理重劃,是後來伊與訴外人賴
慶新聊天時,才知道有遠房親戚關係,伊知道被告是伊胞
妹先生的姑姑後,是有更信賴賴慶新來辦土地重劃案,伊
不知道被告與系爭土地重劃案有何關連,系爭土地重劃案
後來是由中國建經來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由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坤育、李曉鐘之證述實無從
證明被告有口頭向原告承諾負責出面整合地主配合開發案
及兩造有口頭成立何等契約。
(三)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本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即為兩造間有成立合夥或委任契約關係乙事,然查,本件無論依據
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匯款單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
坤育、李曉鐘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兩造兩造間有成立合夥
或委任契約之事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
之責。再者,被告已委任其丈夫即訴外人賴慶新到庭明確
答辯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訴
訟代理人即訴外人賴慶新另已明確表示被告本人無到庭意
願,爰認本件無傳喚被告本人到庭答辯之必要,原告聲請
傳喚被告本人到庭作證,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合夥或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合夥或委任契約乙事,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從而。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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