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104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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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郭正泰
郭鴻玲
郭珊姬
郭子賢
郭豊仁
郭秋琦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正泰、郭子賢、郭豊仁、郭秋琦、郭鴻玲、郭麗瓊、郭珊姬間就被繼承人郭春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郭春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郭正泰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下同)152,810 元及其中149,985 元自民國91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1,11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郭正泰、郭子賢、郭豊仁、郭秋琦、郭鴻玲、郭麗瓊、郭珊姬應就被繼承人郭春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正泰、郭鴻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述明。

㈡被告郭正泰迄今尚積欠原告152,810元及其利息部分未為清償,此有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考。

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春木逝世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郭正泰與其他被告為其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依法被告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㈣惟被告郭正泰怠於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其與其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仍成立公同共有狀態,致使原告無從對被告郭正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原告之債權即有無法取償之風險,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規定,代位被告郭正泰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郭春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四、被告郭子賢、郭豊仁、郭秋琦、郭鴻玲、郭麗瓊、郭珊姬答辯略以:㈠我們不知道被告郭正泰之狀況,也希望幫被告郭正泰籌錢,當初有與原告協商,但是原告絲毫不讓步,目前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郭子賢單獨居住,僅有一個出入口,因此希望可以改為分別共有,如此原告即可以就被告郭正泰所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其他人也可以保持共有關係。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正泰積欠債務,經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且如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春木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登記資料,有該所105 年10月14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卷可佐,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前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除如系爭不動產外,被告並未繼承其他遺產。

又原告既對被告郭正泰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郭春木所遺,被告均為郭春木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據此,被告郭正泰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被告郭正泰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分得部分取償無疑。

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郭正泰對被繼承人郭春木所留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然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房屋及土地,僅有一個出入口,現供被告郭子賢單獨居住(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二者應為一體,若分別依被告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單獨被告取得,每人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

又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郭正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本可透過對被告郭正泰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本件被告等人,甚且其餘非本件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因此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

因此,避免原物分割之不可行以及變價分割對於其餘被告及共有人顯然不利之窘境,本院綜合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准予就被繼承人郭春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郭正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被告等請求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亦屬可採,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
│一  │臺北市士林區福順段│72 平方公尺   │2/24        │
│    │182 地號土地(下稱│              │            │
│    │182地號)         │              │            │
├──┼─────────┼───────┼──────┤
│二  │臺北市士林區福順段│46 平方公尺   │2/24        │
│    │182 之1 地號土地(│              │            │
│    │下稱182之1地號)  │              │            │
├──┼─────────┼───────┼──────┤
│三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81.62 平方公尺│1/3         │
│    │路5 段244 巷21弄16│              │            │
│    │號4 樓(下稱4 樓房│              │            │
│    │屋)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名      │182地號土地 │182 之1 地號土│4 樓房屋  │訴訟費用負│
│          │            │地            │          │擔比例    │
├─────┼──────┼───────┼─────┼─────┤
│郭正泰    │1/84        │1/84          │1/21      │1/7       │
├─────┼──────┼───────┼─────┼─────┤
│郭子賢    │1/84        │1/84          │1/21      │1/7       │
├─────┼──────┼───────┼─────┼─────┤
│郭豊仁    │1/84        │1/84          │1/21      │1/7       │
├─────┼──────┼───────┼─────┼─────┤
│郭秋琦    │1/84        │1/84          │1/21      │1/7       │
├─────┼──────┼───────┼─────┼─────┤
│郭鴻玲    │1/84        │1/84          │1/21      │1/7       │
├─────┼──────┼───────┼─────┼─────┤
│郭麗瓊    │1/84        │1/84          │1/21      │1/7       │
├─────┼──────┼───────┼─────┼─────┤
│郭珊姬    │1/84        │1/84          │1/21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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