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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政彥
被 告 大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肆仟零壹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803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孫群芳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4,695 元及自民國100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孫群芳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 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自為合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孫群芳積欠原告41萬4,695 元未清償,業經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74 號債權憑證,原告並於103 年12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孫群芳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2月2 4 日發予103 年度司執實字第67803 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孫群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移轉予原告,而孫群芳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詎料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先依孫群芳之104 年度綜合稅資料中被告公司之所得合計73萬2,250 元,計算年度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4萬4,083 元(計算式:73萬2,250 元×1/3 =24萬4,083 元),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及孫群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惟觀諸卷附之孫群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其於104 年度所得為73萬2,250 元,其中被告所給予之薪資為65萬元、股利為8 萬2,250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5 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就前揭薪資所得部分,原告主張自屬有據,惟就股利所得部分,依本院103 年12月1 日、同年月24日士院俊字103 司執實字第67803 號執行命令所載(見執行卷第9 、14頁),係就扣押之孫群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然前揭股利所得乃係公司就年度盈餘對股東發給之一次性給付,性質上並非薪資債權,不在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之範圍內,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萬6,667 元(計算式:65萬元×1/3 =21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1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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