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1059,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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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詹善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與文林路交岔口處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玟容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昱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致該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18,559 元(含鈑金費用:29,519元、烤漆費用:15,570元、零件費用:73,51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林玟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18,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
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118,559 元(含鈑金費用:29,519元、烤漆費用:15,570元、零件費用:73,5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4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8 月29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5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1,302元之後,應以62,208元為限(即73,510元-11,302 元=62,2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29,519元、烤漆費用:15,570元,共計107,297 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04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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