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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黃意茹
訴訟代理人 游皙堅
被 告 羅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更遑論有債務關係或簽署過任何債務契約、借據、本票等相關文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之妹妹即訴外人黃敏玲所簽署,但其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訴外人黃敏玲用以取信被告之原告證件,亦是訴外人黃敏玲以欺騙原告之方式獲得,原告從不知悉,更未授權訴外人黃敏玲簽發系爭本票,自係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為維護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訴外人黃敏玲向被告表示父親生病急需用錢,而原本父親醫藥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但是擔心本次費用再由原告支出,原告丈夫會有意見,便由其出面向被告借款,持其與原告之身分證件,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更表示其係有獲得原告之授權,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要求不要跟原告聯繫。
㈡證人黃敏玲於審判中所為證詞,與其向被告所述者,並不相同。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足參)。
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蓋印或授權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系爭本票為真。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親簽,被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抗辯稱原告應有授權簽發云云,而證人即原告之妹黃敏玲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係透過他人介紹借款,介紹人表示被告需要抵押品,伊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本票上所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伊所親簽,但伊並未獲原告授權,當時也欺騙原告拿出身分證、健保卡,用來辦理車子作為抵押品,並讓被告確認此事,後來就將證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顯見原告並未授權證人黃敏玲簽發系爭本票,至被告雖以證人黃敏玲曾出示原告證件取信一節,然而,我國人民將自己證件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證件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再核以證人於借款之際僅提出原告證件,卻未提出任何授權資料以示有權代原告簽發本票,自難認其已具有足以使人相信之授權外觀,更遑論被告自承證人當時要求其勿與原告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可見證人顯欲對原告隱瞞此一借款之事,益徵其根本未獲原告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有授權簽立本件本票一節,並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本票上「黃意茹」之簽名及印文既均非原告所為或授權為之,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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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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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0 │170,000元 │黃敏玲、│104.5.20 │104.8.20 │
│ │ │ │黃意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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