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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鄭郭麗雲
被 告 蔡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於103 年7 月遭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查獲系爭房屋之電表有改動過而斷電,原告亦被斷電,原告乃代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62,323 元及其他費用515元後,台電始供電。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62,838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的房子有問題,伊沒有不當得利。其承租之前電表就有問題了,有省到電的承租人都要一起來分擔。
而且求償應該台電來求償,又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用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追償電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費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承租使用期間,系爭房屋遭查獲有變更電表內電子零件進而降低用電度數情事,有本院104 年訴字第255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其追償期間為1 年,並分別其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及按臨時電價計算,亦即台電追償之期間係在被告使用之期間,並未包含其他使用者之使用期間,被告抗辯有省到電的都要一起來分擔云云,並不足採。
又台電亦於105 年10月19日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說明三、:「查本案所涉竊用電力逃漏電費之不當得利者為實際用電人蔡彩雲,屋主鄭郭麗雲繳付追償電費後對實際用電人蔡彩雲提出請求償還,符合事實。」
亦足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另亦可證明台電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在台天追償之電費未繳納之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從申請復電,而處於無電狀態,顯然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是原告應亦屬於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因此,本應由被告清償之費用,已由原告代為清償,則被告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被告自103 年10月23日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2,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經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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