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1077,2017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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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杜連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何清壽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補費裁定(下稱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士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於上訴亦有效力,受救助人即上訴人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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