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謝至哲
訴訟代理人 謝明治
被 告 許瑋崘
怡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麗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瑋崘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1時40分許,駕駛被告怡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重陽橋往三重引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謝明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85,870元(其中零件209,970元、鈑金109,100元、烤漆66,800元),另請求泰誠自動變速箱大翻修理20,300元、保養記錄表計5,540元、拖吊費3,050 元、租用停車場費2,2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例行性保養部分及租用停車場費,被告不同意支付,拖吊費沒有意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許瑋崘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支出拖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份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服務三聯單及簽認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失,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㈠就修復費用385,870 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係民國85年2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屆20年車齡,且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同意送請台北市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市價為何,經函復已查不到資料,建議以報廢車處理,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參。
是原告提出修復費用預估385,870 元,顯已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值,如依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或支付修復金額,顯失公平。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8891汽車交易網站資料,於同車型、同年份之汽車成交價為60,000元,然依該網站資料之照片顯示拍照日期為:2011/05/19,距今已有5 年之久,難以認定該車實際出售日期為何;
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鑑價師雜誌資料,於較系爭車輛年份為新之2004年份同車款汽車價格為35,000元,是本院參酌上開價格及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狀況,認以4 萬元方屬公允。
㈡就泰誠自動變速箱大翻修理20,300元、保養記錄表計5,540元、租用停車場費2,200 元部分:原告雖就此部分提出單據為證,然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就拖吊費3,050 元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告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7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