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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王瑄汝
訴訟代理人 蔡芝英
被 告 夏婉芸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合夥經營品牌為「LSD2 cafe」之咖啡廳,然於民國105年間因雙方對經營理念不同,且大環境欠佳等綜合因素考量下,故雙方於105年6月20日在理性平和狀態下經溝通並協定乙紙退夥合約書,已終結彼此合夥關係,依照雙方所簽訂之退夥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6月底退夥時被告應返還原告當初入夥時之出資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3,060元,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出資額之10%即20,306元作為原告退夥之條件,被告共應清償原告債務額計223,366元,且被告至遲應於105年9月20日前清償上開協議總額,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退夥合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退夥合約書、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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