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1097,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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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邱讌雯即邱重樹即邱廷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邱重樹即邱廷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邱重樹即邱廷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重樹即邱廷榮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詎邱重樹即邱廷榮至民國98 年6月7日止,共積欠148,855元未清償,然邱重樹即邱廷榮業已於103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本件經渣打銀行於101 年12月14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催無果。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重樹即邱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8,855 元,及其中本金148,727 元自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邱重樹即邱廷榮過世後,被告有申報遺產清冊及登報,7 個月內都沒有債權人來申報,依法裁定債權人僅得就剩餘遺產主張。

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除內湖區一些保護區內的土地被訴外人聯邦銀行代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查封拍賣外,邱重樹即邱廷榮無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為邱重樹即邱廷榮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邱重樹即邱廷榮係於103 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原告就其未於所定期限內向陳報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且為被告所不知,則依上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邱重樹即邱廷榮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㈢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系爭條文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

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 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得超過15%;

至104 年9 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系爭條文適用,亦不受決議之拘束,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系爭條文亦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之適用應非僅以104 年9 月1 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而於104 年9 月1 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

㈣末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係於101 年12月14日受讓自渣打銀行,該債權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

是本件債權既由原告自銀行受讓而來,而該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

故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超出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邱重樹即邱廷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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