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1099,2017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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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陳仲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准予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借貸分別於104 年5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546 萬4,934 元予訴外人黃位政所指定之訴外人高煥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並自黃位政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至系爭支票乃係被告參與合會為繳交會款所簽發,其中編號1 、3 由被告簽發後經會首林睿霖背書後交付得標會員黃位政、其中編號2 則由被告簽發後經會首林睿霖背書交付予另一得標會員虹采食品,再由虹采食品交付予黃位政,至於原告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面票金額之差額146 萬4,934 元,乃由黃位政另外給付予原告,原告係善意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因被告於103 年3月1日參加訴外人林睿霖之合會,每會會款為300 萬元,為繳交會款而一併簽發交予會首轉交各期得標會員,後林睿霖於104 年5 月間因周轉不靈而宣布倒會終止,會員間尚就清算事宜進行協商,法律關係複雜,被告對會員間尚存有得抵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為抗辯,且因林睿霖另有積欠其債務,亦未清償,而原告並非上開合會的會員而同時取得多張系爭支票,且原告所稱匯款金額高於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顯有不符,原告應屬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再者,原告知悉其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就事案之解明負有協力義務,應由原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價關係善盡真實、完全之具體化陳述義務;

又原告如係經背書票據,亦應證明系爭支票符合背書連續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黃位政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無記名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得否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就其票據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且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而俱為無記名支票,依上開規定,該等票據權利自均得僅依交付而轉讓,則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自不以背書受讓為必要,自亦無背書須連續之問題,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尚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

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參照)。

至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2.茲查,原告主張其因借貸關係以相當對價自黃位政取得系爭支票乙情,業據其提出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23、24頁),應可採信,可認原告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反之,被告僅空言泛陳原告係惡意且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3.況且,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得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兩造所稱之合會,乃係每會會金300 萬元,首期為103 年3 月1 日,各期底標金額為30萬元,其中被告曾於104 年1 月1 日以68萬元得標等情,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對照系爭支票之發票時間均為105 年,且金額均為300 萬元,可見應係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得標後之某三期為繳交會款所簽發之支票,如此,被告本為已曾得標之死會會員,則其對於此後得標之會員,是否存有抗辯關係,並非無疑,而依同一合會得標明細表,即可見黃位政之得標時間為105 年3 月1 日及同年6 月1 日(2 會),虹采食品之得標時間為105 年4 月1 日,核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時間相符,得標時間均在被告之後,則被告所稱其對黃位政(甚或虹采食品)存有抗辯關係,即屬有疑。

4.至被告雖以其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林睿霖間另存有合會外之債務關係為由而為抗辯云云,並提出其他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惟查,系爭支票既系被告本於合會關係所簽發之支票,經會首林睿霖背書後交予得標會員,則其與林睿霖間另存有合會外之債務關係,自非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支票之後手對此自無善惡意可言,被告執此對抗原告,顯屬無據。

5.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105 年6 月2 日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而言,自屬可採,惟就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而言,提示日均為105 年8 月19日,依上開規定,自應從該日起算利息,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 萬0,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准予原告請求之利│
│號│          │        │            │日)        │息起算日        │
├─┼─────┼────┼──────┼──────┼────────┤
│1 │AE0000000 │300萬元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1日 │105年6月2日     │
├─┼─────┼────┼──────┼──────┼────────┤
│2 │AE0000000 │300萬元 │105年4月1日 │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19日    │
├─┼─────┼────┼──────┼──────┼────────┤
│3 │AE0000000 │300萬元 │105年6月1日 │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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