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1105,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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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彭克英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參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5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嗣因被告自93年2月15日起即未再還款,截至93年8月13日止,尚餘本金330,927元,經原告理賠第一銀行290,379元後,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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