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111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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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太極
訴訟代理人 林友誠
被 告 陳宛君
陳佳君
法定代理人 周 靜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111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摩納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80元計收(民國103年8月前之管理費以每月每坪90元計收,103年8月後之管理費修正為以每月每坪80元計收)。
詎被告二人自100年3月起,至105年10月止,總計積欠之管理費共204,886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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