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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世梅
追 加 原告 朱世魁
朱世華
朱世榮
朱世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朱世中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朱世梅本於被繼承人朱玉言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公同共有房屋出租之房租,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朱玉言之其他繼承人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然渠等未一同起訴,且朱世魁、朱世榮亦表明不同意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
然原告朱世梅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相關爭執雖仍待實體判斷,惟若渠等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朱世梅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朱世梅依前開規定,聲請命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朱世梅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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