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1123,2017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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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朱世梅
追加 原告 朱世魁
朱世華
朱世榮
朱世貴
被 告 朱世中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簡字第1373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朱世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朱世梅起訴時係本於被繼承人朱玉言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就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惟未取得同為繼承人之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之同意,即對被告起訴,嗣本院依原告朱世梅之聲請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裁定命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追加為原告,渠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朱世梅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朱玉言於62年間所承購,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其所購得者僅事實上處分權,嗣訴外人朱玉言於68年3 月2 日逝世,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之。

㈡被告自101 年3 月起,即自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明月,後又於103 年4 月間改出租予訴外人闕秀育,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被告收取租金後,即據為己有,並未將該租金利益分配給全體共有人,自101 年3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共收租金應有583,000 元。

㈢依民法規定,被告無權將系爭房屋自行出租予他人,其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收取租金,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共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㈣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其公同關係係基於系爭房屋而來,系爭房屋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生,故出租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得依分割遺產之規定,隨時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依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分配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而兩造之應繼分為相同,故每人應得97,166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各返還原告等9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朱世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當初有過協議,奉養訴外人朱林阿珠之人,就負責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訴外人朱林阿珠係由被告奉養,自係由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三、原告朱世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當初大家都有同意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當作照顧訴外人朱林阿珠之費用,也簽有協議書,原告朱世梅怎麼可以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朱世榮不願意為此請求,我要捨棄。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朱玉言與訴外人孫彭鳳英共同出資購買,因受限於法律因素,無從直接登記為訴外人朱玉言所有,然其仍取得系爭房屋如得予過戶時之登記權利及1/2 之占有、使用、處分之權利;

於訴外人朱玉言逝世後,兩造及訴外人朱林阿珠為其繼承人,7 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上開權利,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有1/14。

㈡於83年間,兩造及訴外人朱林阿珠等7 人,就系爭房屋達成事實上共有物分割之協議方案,將系爭房屋之上開權利,歸由被告單獨所有,並有簽立分割協議書,被告自有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

㈢又兩造間曾有決議,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作為訴外人朱林阿珠生活、醫藥費用所需,並交付予負責照顧訴外人朱林阿珠之人使用;

原告自76年起即以此為名,自行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被告及其他兄弟皆無異議,然至101 年1 月21日起,訴外人朱林阿珠改由被告照護,因此依循前述決議,系爭房屋之租金改由被告收取,作為訴外人朱林阿珠生活、醫藥所需,則被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且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各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處分權利僅有1/14,故原告主張所得請求返還各人之範圍應為41,6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固不否認,然辯稱業經協議分割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分割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細繹該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全部,其餘有繼承權之人員(含訴外人朱林阿珠及原告等人)均同意無條件拋棄其繼承權」,並有原告等人之簽名蓋印,況且,原告朱世榮、朱世魁亦具狀及當庭表明同意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房租(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背面),足認被告已取得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則其將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顯屬合法。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既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其就系爭房屋出租所收之租金,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委任,所收取租金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云云,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朱世梅起訴時,未列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為原告,而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並未一同起訴,且原告朱世榮、朱世魁曾以書狀陳述捨棄原告聲明,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起訴之原告朱世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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