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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維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良
被 告 洪巧怜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蘇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基河路與大南路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燈號為紅燈,致撞上停等紅綠燈之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維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因而進場維修,陳維良因無法使用B 車而需改搭計程車,支出新臺幣(下同)4,800 元,租車代步支出9 萬4,725元,B 車無法執行業務另花費運費9,690 元,B 車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另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總計31萬2,215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運費部分與本案無關,租車部分應僅得請求實際修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得否請求上開金額,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乙節,經查:1.就計程車費4,800 元及租車9 萬4,725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就此,觀諸B 車維修車歷資料記載,B 車係於105 年3 月26日進廠維修,於105 年8 月4 日交車等內容,此有卷附之上開維修車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原告於此段期間確有因B 車無法使用而需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之必要,就其因而支出之費用而為請求,自為法所許,然經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認定原告有於105 年3 月26日至105 年8月4 日間支出租車費用5 萬7,600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於此範圍,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雖可見另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進廠維修前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及租車費用(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然因進廠維修之起時乃取之於原告,原告如未及早進廠維修,則修畢交車之時間亦將延後,而原告修車期間租車支出之請求,本院既已准許如前,則事故發生後、進廠維修前之支出,自已可評價於修車期間之支出當中,不應另予准許此部分之支出,以免雙重評價(否則,如准許此部份之請求,則因未及時修車,導致修畢時間延後所生之修車後期支出,按理亦應扣除)。
2.就因無法執行業務另花費運費9,690 元部分,原告未能舉何事證以證明B 車無法使用與其需支出運費間有何因果關係,,況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修車期間代步所生租車費用,已足回復原狀,另行請求此部分之運費,恐係重覆請求,自無可採。
3.就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經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B 車於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而為鑑定,該會以106 年1 月17日台區汽工( 聰) 字第106009號函回覆略以:該系爭車於2016年1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7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 萬元等內容,此有卷附之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B 車於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市價貶損7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B 車交易價值減損於7 萬元之範圍內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就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部分,乃係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而自行聲請之交通鑑定,此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所為之行為,此項成本支出,乃係國民生活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年1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之責,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7,600 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1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13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 元),其中3,32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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