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1163,2017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文隆
林建煌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八里區小八里坋段舊城小段104-1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八里區小八里坋段舊城小段104-16地號)土地相毗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於民國103 年間委託訴外人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辦理103 年度八里區地籍圖重測時,因被告向研訊公司表示系爭1316地號土地面積不足權狀所載面積,研訊公司遂於103 年7 月29日派員協助被告指界,將系爭1316地號土地向西移動並置放界釘。
嗣經原告於103 年8 月間請領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比對後始發現,系爭1316地號土地前於66年1 月4 日辦理逕為分割,重測前分出舊城小段第104-7 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但於同期同地段分割之同段104-13地號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再觀察重測前地籍圖謄本發現舊城小段104-7 地號土地其謄本圖面大小,明顯比舊城小段104-13地號土地大,但面積卻比較少,可見當初在計算土地面積時有疏失。
原告前就上開疏失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請求釐清上開圖簿面積不符之問題,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8 月21日責成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經該所於103 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26日辦理會勘釐清,會勘結論為重新計算上開舊城小段10 4-1地號及同段104-7 地號土地面積,發現面積計算顯有錯誤,於是將舊城小段104-7 地號土地,原登記21平方公尺更正為27平方公尺,同段104-1 地號土地原登記110 平方公尺更正為104 平方公尺,系爭1316地號土地與上開同時分割出來之舊城小段104-7地號土地,面積消長息息相關,兩者相加起來之總面積應屬固定,因舊城小段104-7 地號土地少算6 平方公尺,才會造成系爭1316地號土地增加6 平方公尺面積之結果,系爭1316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應為104 平方公尺,因上述原因誤植為110 平方公尺,才會出現面積短少之誤會。
實際上係因當初辦理土地徵收時,需地機關實際取得27平方公尺,誤植為21平方公尺,導致需地機關多取得6 平方公尺,未發予被告補償費,研訊公司未查明上情。
為補足被告所短少之6 平方公尺面積,即逕自往西移動地籍線,逕自從系爭1317地號土地,切割約6 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不顧渠等與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舊城小段104-7 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加上系爭1316地號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其總面積是131 平方公尺(兩土地是互為消長),若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6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系爭13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為lll.9 平方公尺,加上重測前因被徵收而分割之舊城小段104-7 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面積為138.9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更正後之總面積131 平方公尺多出7.9 平方公尺,此多出之面積應係變動地籍線占用到系爭1317地號土地面積所致。
因現場之地籍線已由原告所指之建築物牆壁外緣,往西移動,系爭1316地號土地登記後所增加之面積,約略與地籍線變動後所增加之面積相符。
兩造之界址因上述之計算錯誤,造成圖簿不一致之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系爭1317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為42平方公尺,重測後變大為45.72 平方公尺,系爭1316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為110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11.9 平方公尺,雖然系爭1316地號土地面積曾於103 年10月1 日遭更正為104 平方公尺,但嗣後又於104 年2 月17日地籍圖重測後再更正為111.9 平方公尺,伊不同意原告主張按現在之地籍線向內推之主張,因如此系爭1316地號土地面積會變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3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3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316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附件土地會勘紀錄、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委託研訊公司辦理103 年度八里區地籍圖重測時發生錯誤,致系爭1316地號土地地籍線位移至系爭1317地號土地內,造成系爭1316地號土地占用系爭1317地號土地7.9 平方公尺面積,故兩造所有土地應以103 年重測前之地籍線為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請原告向到場地政人員指出欲確認界址範圍,惟
原告並未當場指出界址點,致地政人員無法於複丈成果圖
繪製出原告主張之界線,有本院105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及10 6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 、111 頁)。
又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於106 年5 月18日以士院彩士民業105 士簡字第1163號含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詢,經該所於106 年6 月2 日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1316地號土地(103年重測前為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104-1 號) 及1317地號土地 (103 年重測前為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104-16地號) 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重測,致重測後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 即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及形狀
不一致) ,無法進行重測前後兩者圖籍之附合套繪作業,
歉無法提供貴庭囑辦之地籍線及相關面積之分算。」(見
本院卷第94頁)等語,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103 年重測前之地籍線與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形狀及外觀已有不同。又
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105 年11月9 日到場會測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即證人郭育弦到庭證稱:103 年重測前之地籍線是依據日據時代日本人的原圖為依據,才辦
理現場指界及重測,地政機關在103 年之前並沒有重測過,103 年當時是第一次的數值重測,數值重測有精確的座標。是由地政局衛星定位確認圖跟點,再委外由研訊公司
辦理重測。
105 年11月9 日其至現場勘驗當天,原告並未指出界址點,故而其未於複丈成果圖繪製出原告主張之界
線。
其已將103 年重測前界址及地籍線套繪在103 年重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結果是如紅筆圈起的三點是密合的。其
確認今日庭呈之地籍圖上紅線部分即103 年重測前的界址及地籍線,至於該地籍圖上1316地號、1315地號、1315地號土地交界處之該點界址因為在建物內,所以在103 年前後都沒有放界址。
其他圖面其用紅筆圈起來的三點,在103 年重測之前現場就有放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由證人郭育弦上開證述內容及庭呈之地籍圖(見本
院卷第115 頁)可知,原告主張之103 年重測前之地籍線(即系爭1316、1317地號土地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實線),套繪於103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上後,其界址重測前後並無二致,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13 16 、1317地號土地界址有向西移動之情,原告空言應以103 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基準,遽論103 重測後系爭1316、13 17 地號土地界址有誤,委無足取。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1316地號土地於66年分割後面積為110 平方公尺,嗣於103 年10月1 日重測後更正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又於104 年2 月17日地籍圖重測更正為111.9 平方公尺,其間相差之7.9 平方公尺面積係103 年地籍圖重測時變動地籍線占用到系爭1317地號土地面積所致云云。
惟查,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
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
精,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
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
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又鑑測結果,
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
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
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
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
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
際界址。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316地號土地於103 年重測前後固然增加7.9 平方公尺面積之情,惟原告共有系爭1317地號土地同有於103 年重測前面積為42平方公尺,於103年重測後面積增加至45.72 平方公尺之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僅以被告所有系爭1316土地面積自103 年重測前後有所不同,逕認系爭1316、1317土地103 年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尚無足取。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