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1164,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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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被 告 劉念念
陳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念念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3,956 元及利息,嗣原告依被告劉念念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劉念念已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3994 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芳,被告劉念念名下現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劉念念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陳玉芳並移轉登記,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劉念念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二人於104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陳玉芳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念念所有。

二、被告劉念念則以:伊曾向被告陳玉芳之夫借貸,因無力償還,而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陳玉芳,房貸亦由被告陳玉芳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玉芳則以:被告劉念念拿房屋向其貸款,其於102 年10月8日借款500 萬元,103 年5 月8 日借款300 萬元及其他借款,又陸續借款1,115 萬元給被告劉念念,後來收到中國信託法拍的通知,就找劉念念談,劉念念說她辦法還錢,所以才買系爭房屋,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488 萬元(其中銀行貸款12,755,537元、稅款309,749 元、清償中國信託146,81 7元)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念念有欠款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其異動索引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考)。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102 年起至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止,有多次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經計算約為1,115 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累動索引之謄本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二人間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前已有借貸關係存在;

又被告劉念念以2,488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陳玉芳,扣除劉念念所欠款項之後,陳玉芳並貸款1,300 萬元及繳納稅金、規費等共30萬9,749 元,還代償劉念念欠中國信託卡費,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二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是有償行為。

另也可見被告劉念念出售系爭房屋,雖減少其財產,但也清償其積欠陳玉芳之債務,尚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又原告應就被告陳玉芳明知被告劉念念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係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何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玉芳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念念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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